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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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被告 林椀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3年8月5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命補正仍未繳納,而由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又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最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抗告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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