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6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2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德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陳明德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拘役30日,本院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起貪念徒手偷竊商店內食物,雖造成被害人管領財物一時失去占有,但及早察覺,並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罪後也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哲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