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陳燕龍前因竊盜案件(前案),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後因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後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撤銷緩刑,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燕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補充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代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與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