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丙成選任辯護人林天財律師
張國璽律師 蕭弘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 武玉賢 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田正忠 告訴被告楊丙成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楊丙成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刑法第24
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件既為公訴不受理,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士檢清宿100偵3296字第02052號函請併案審理之事實(詳100年度偵字第3296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暨100年3月18日以士檢清宿100偵3296字第02321號函檢送 楊蕭金燕 撤回告訴狀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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