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培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培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粘培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關於查獲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北安路670巷與北安交岔路口」,及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上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罪保護法益及犯罪態樣均炯異,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6月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漠視其後座搭載乘客之安危、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56號被告粘培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培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保力達及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7巷與北安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粘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曾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