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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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DUC(中文姓名:黎文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DUC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LEVANDUC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入境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供稱其入境我國之動機係為工作賺錢等語(見偵緝卷第6頁),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暨犯罪之手段、入境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人,且係非法入境,本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而其業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已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爰不再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被告LEVANDUC(OO籍)
男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O
月OO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DUC為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合法入境我國從事監護工,嗣於107年6月13日經遣返離境。詎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25萬元之代價,透過該成年人之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不詳港口,搭乘船隻出海,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某時許,自馬祖南竿之港口上岸而偷渡進入我國,再搭乘飛機抵達松山機場後,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並在臺北市、新北市四處做水泥工。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LEVANDUC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間,就上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