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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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良恩選任辯護人姚盈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良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良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住宿服務利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40元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得利益高低、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之住宿服務利益1萬54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被告魏良恩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11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良恩明知其並無資力足以支付旅店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起,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快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泡泡飯店(下稱泡泡飯店)佯以辦理登記長期住宿等情,致泡泡飯店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協助魏良恩辦理住宿且提供住宿等相關服務,嗣泡泡飯店欲向魏良恩酌收住宿費用時,魏良恩僅支付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之住宿費用,隨即搬離泡泡飯店,致泡泡飯店損失魏良恩未支付之餘款新臺幣(下同)1萬542元,遂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 張玲毓 、快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良恩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110年7月23日入住泡泡飯店,其並未支付最後一週房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泡泡飯店向伊表示要改成防疫旅館,若改成的話,伊會有兩天無法續住,服務人員說若要搬走的話,可以給伊一週時間準備,該週房費由飯店承擔。伊記得只有一週房費未支付,金額係8,000元,伊房卡也已歸還,飯店晚班櫃檯人員跟伊說伊已經結清房費了等語。2告訴人張玲毓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入住泡泡飯店迄110年12月11日搬離,自110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2日皆有付款,惟自110年12月3日至11日期間未付款,飯店人員均有提醒被告要支付房費,甚至有以電話聯繫被告友人,告知當日必須結清房費並辦理退房。110年12月11日再次當面告知被告及其友人要結清房費,對方稱會回來付款變離開,至今均未付款等語。3證人 謝美玉呂國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被告上有房費未結清即將個人物品搬離,且被告並未辦理退房亦未歸還房卡,其等沒有告知可以給被告一週搬離時間,該週房費由飯店承擔,亦未曾告知被告她的房費已結清等語。4帳單明細表1份、旅客登記卡2份、聯繫紀錄1份、泡泡飯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被告自110年7月23日入住泡泡飯店,然仍有1萬542元房費尚未結清之事實。
二、查被告所辯情節,顯與證人謝美玉、呂國華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迥然有別,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看來,被告確實係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搬出個人行李,與一般正常辦理退房程序之情形有別,遑論證人謝美玉、呂國華均稱被告並未辦理退房程序亦未繳還房卡等語,足認被告在搬離泡泡飯店時,本即知悉尚有餘款未結清且無意結清之實,其主觀詐欺犯意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嘉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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