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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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若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8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馬若愚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馬若愚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晚間11時14分許,路經BurgerTalks漢堡速客Express北車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店家)時,因見系爭店家之店長(聲請書誤載為客人,應予更正) 胡凱 將裝有皮夾(下稱系爭皮夾)之側背包放在櫃檯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胡凱人至附近打電話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凱放在側背包內之系爭皮夾1個(內含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天然氣乙級證照【以上合稱系爭信用卡及證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取出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將系爭皮夾連同其餘物品隨意棄置在系爭店家附近之路旁。 嗣胡凱 發現系爭皮夾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系爭店家及沿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馬若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49至150、152頁),核與告訴人胡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8頁)相符,並有案發時系爭店家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離去後至臺北車站附近逗留之沿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遭警查獲時之衣著照片(見偵卷第53至6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金錢需求,卻未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在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有5年以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論以累犯,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因一時貪念即趁店家晚間打烊、告訴人暫時未能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經警循線查獲後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目前在監執行且告訴人未到庭,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以金錢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佐以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犯罪情節、竊取物品中系爭皮夾及系爭信用卡及證件均因遭人拾獲而返還告訴人,然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未能返還,致告訴人因此仍受有相當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豬肉處理、食品加工、建築粗工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尚有父母之家庭成員,無人須其扶養(見易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包含系爭皮夾、系爭信用
卡及證件、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屬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000元部分,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㈢另就系爭皮夾、系爭信用卡及證件部分,被告丟棄後已遭人
拾獲,並經員警扣押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中正第一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7、51、63至6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部分,則係個人專屬之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應認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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