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德
黃如琪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如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內「各1紙」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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