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6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
台北市○○段○○段第645、646、647地號出租予被告使用
,原租約租期為2年,但因租期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依法規定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查原告於93年
7月1日起,土地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調整為百分
之三,並以原告對外正式函文方式通知原告所有三千餘戶之
承租戶,雖原告與被告合約租賃期間係迄94年11月10日止,
土地租金率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土地租金,然被
告於接獲原告對外正式函文通知後,知悉該土地租金率已由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調整為百分之三,仍同意該項土地租
金率之調整而持續繳納土地租金迄94年12月底,是原告與被
告已就租金金額計算達成合意,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收取,即
以百分之三租率計算,被告自承租後,尚欠自95年1月1日起
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之租金,積欠租金金額達新台
幣(下同)1,132,128元未為給付(計算式如附件所示),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128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積欠之租金1,132,128元是按照年
息百分之三計算出來的金額,已經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土地租
賃契約。被告於收到原告之催繳函後,立刻在96年11月8日
向法院提存95年1月到96年9月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的租金
377,208元,並於97年3月11日提存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
31日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租金288,856元;原告於93年7月
1日起,將土地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調整為百分之
三的函文,被告 周恆吉 並未收到,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的對
象共有三人,租金調整為一重大事項,原告理應三位承租人
都通知才對,但原告並未通知另兩位承租人,致被告三人在
不知情之下繳納了年息百分之三之租金。直到94年12月28日
傍晚,被告甲○○之妻己○○遇到鄰居于小姐,才得知原告
已調整租金率,被告因為繼承而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被告從未想到原
告會在簽約半年多後調整租金,加上因為新繼承,缺乏足夠
的繳納租金經驗,對於租金金額的變化,並沒有產生任何的
懷疑,僅單純的以為是公告地價調整的緣故;原告調整租金
是在雙方簽定的定期合約內,依合約內容,被告在94年11月
10日以前,可以合法的繳納年息百分之二的租金,被告沒有
理由要在93年7月1日就同意開始調整租金,被告並未欠繳租
金,沒有理由再支付原告所稱的租金及利息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92年11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台北
市○○段○○段第645、646、647地號出租予被告使用,
原租約租期為2年,租期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
(二)原告於93年7月1日起,將土地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二調整為百分之三。
(三)被告於96年11月8日向法院提存95年1月到96年9月依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的租金377,208元,並於97年3月11日提存96
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租金
288,856元。
五、經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第5條約定:「租賃期
間中遇有申報地價調整時,甲方(即原告)得按前條租率調
整租金,……」,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536號卷宗第8頁),
是依該合約內容,在租賃期間內如遇有申報地價調整時,原
告即得調整租金,無庸通知被告或得到被告之同意,是被告
辯稱:原告未通知其調整租金云云,並不影響原告得依租賃
契約之內容調整租金。再查,原告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之
內容,於93年7月1日起,將土地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二調整為百分之三,並以以函文通知承租戶,並依此計算
得出被告於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應繳納之租金計
1,132,128元(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公告
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
536號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132,128元之租金,洵屬有據。
六、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
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
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
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216條
、提存法第十八條分別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被告辯稱:其
已於96年11月8日向法院提存95年1月到96年9月依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的租金377,208元,並於97年3月11日提存96年10月
1日起至97年3月31日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租金288,856元
,並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頁至第38頁),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對於其提出之給付有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是被告對於原告未受領遲延之債
務逕行提存,揆諸前揭規定,其提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1,132,128元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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