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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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在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在本院達成調解,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條款被告應給付乙○○17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6號被告甲○○(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迄113年2月6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廣興店(下稱全家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夜間22時7分許,利用職務上保管收銀現金之機會,擅自將所保管全家超商當日營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自收銀機內取出後,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全家超商店長乙○○於翌(7)日上午10時許,清算前1日營業額時,發現短少上開現金,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為全家超商員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全家超商收銀機內之17萬6,000元現金予以侵占,供其私人花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其為全家超商負責人兼店長,證明被告侵占全家超商收銀機內之17萬6,000元現金之事實。3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全家超商收銀機現金取出,並放入其上衣口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