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穎
石照信
石巧蓁
林曜暐
廖錦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9號、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芝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石照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石巧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曜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錦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芝穎為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新天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天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起,與其夫石照信、其女石巧蓁共同經營雞蛋、鴨蛋、鹹蛋、皮蛋等蛋品類之進貨及批發零售,並於宜蘭縣境内設立四家實體商店天成蛋鋪,亦自一百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聘僱林曜暐擔任員工兼司機及聘僱廖錦秀擔任會計負責收受貨款及訂單繕打。石照信另為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元恩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恩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林芝穎、石照信自一百零八年起,即向址設彰化縣、雲林縣之松春畜牧場、鴻廣畜牧場、杉林畜牧場、 陳秋池 畜牧場及瑞成畜牧場收購各式蛋類,前揭畜牧場則於每批蛋品出貨時,在蛋籃外黏貼各該畜牧場之專屬QRCode貼紙,掃描即可顯示牧場基本資料及飼養資訊等紀錄,亦在常溫保鮮日期或出廠日期欄位記明日期以供消費者知悉蛋品之生產及保鮮資訊。一百十年五、六月間,宜蘭縣境内多家餐飲業者因國内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影響而停業,導致蛋品需求大減,新天成公司因而囤積大量雞蛋,林芝穎、石照信及石巧蓁為免雞蛋存放室溫導致變質,遂將前開畜牧場運至新天成公司之雞蛋,除已於保鮮日期内銷售外,剩餘之雞蛋則存放冷凍庫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再自冷凍庫取出退冰吹乾,導致雞蛋已超出QRCode貼紙標示之常溫保鮮日期或出廠日期。詎林芝穎、石照信、石巧蓁為求順利售出冷凍退冰之雞蛋以減少營業損失,明知不得製作不實效期之標籤,竟與林曜暐、廖錦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石巧蓁、林曜暐及廖錦秀接續將原畜牧場蛋籃上之QRCode貼紙撕下,再黏貼其等額外取得之畜牧場空白QRCode貼紙,或以換貼自製標籤之方式,竄改雞蛋之出廠日期,並在天成蛋舖及臉書社團宜蘭撿便宜與二結驛站等團購網站刊登販賣訊息,致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誤認新天成公司出售之雞蛋仍於保鮮期内。嗣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持本院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在新天成公司冷凍庫内查獲已逾常溫保鮮日期標示之雞蛋一百七十籃(共計二千零四十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芝穎、石照信、石巧蓁、林曜暐、廖錦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呈諺 、陳秋池、 李麗卿簡秀蓮林晏婕林姝廷 於偵查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新天成公司登記簡易查詢資料、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中心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元恩福公司退冰日期及退冰數量一覽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物品責付保管書、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五人之自 白胥 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五人之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品之有效日期,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九條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是被告林芝穎、石照信、石巧蓁、林曜暐及廖錦秀以換貼標籤之方式竄改雞蛋常溫保鮮日期或出廠日期,該標籤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總此是核被告林芝穎、石照信、石巧蓁、林曜暐及廖錦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惟被告等五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前階段行為而均不另各論罪。至被告等五人於前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犯罪目的皆屬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等五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等五人就上開犯行間,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林芝穎、石照信、石巧蓁、林曜暐及廖錦秀為減少新天成公司損失,以不實效期標籤黏貼於販售蛋品,罔顧消費者之權益,欠缺法治觀念且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皆非,並衡酌被告林芝穎為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目前仍為新天成食品負責人;被告石照信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目前為食品公司負責人及天成蛋鋪負責人,亦從事英語教學工作;被告石巧蓁係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新天成公司負責業務及會計工作;被告林曜暐係大學畢業,未婚,現仍在新天成公司負責運輸內部支援工作;被告廖錦秀係二技畢業,未婚,現在科技公司工作等生活態樣及兼衡被告等五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堪稱俱有悔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五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復無證據證明遭其等竄改效期之蛋品已流入市面造成實害,本院爰認被告等五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等五人所為前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各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等五人均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日期章二個、天成鮮選蛋標籤五張、手寫雜記三張、新天成電腦資料光碟三片、楓紅蛋標籤三張、天成松花皮蛋標籤三張、貂蟬草木機能蛋標籤三張、SAMA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CATCH監視器主機一部、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VIV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出貨資料六張、電腦資料光碟二片、SP隨身碟一個、一百十年九月出貨資料五張、一百十年十二月出貨資料五張、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進出貨明細表一本、進出貨明細表(九月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五本,因無證據證明是與被告等五人所為本件犯行具有關連性或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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