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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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上訴人 王守信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琳 律師
孫羽力 律師
參加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連錦漳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曾筱棋 律師
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經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發文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7年10月1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70244508號函暨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5頁),因被上訴人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非大武崙溪支流二號排水溝(下稱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二號排水溝係屬經濟部工業局或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之轄管範圍,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如果可採,經濟部工業局及第十河川局對被上訴人即可能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經濟部工業局及第十河川局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本院乃對經濟部工業局及第十河川局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1頁)。而經濟部工業局業於111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第十河川局於111年10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參加狀,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第474頁、第478頁),揆諸前揭規定,經濟部工業局及第十河川局所為訴訟參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房屋(含防空避難室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二號排水溝之沿岸未施作堤防且基隆市安樂區中崙里大武崙溪其餘護岸之加高工程均已完成,僅剩二號排水溝未加高,形成缺口,此處為兩條溪的匯流點,地勢又最低,每逢暴雨系爭房屋即有淹水之情,被上訴人先於102年5月14日透過時任基隆市議員之 蔡適應 向上訴人所屬工務處陳情,復於104年12月30日經由上訴人全球資訊網民意信箱向上訴人提出陳情,再於105年6月間透過時任立法委員之蔡適應陳情,並於同年6月28日會同上訴人及第十河川局、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大武崙兼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等相關單位至二號排水溝現場會勘後,研擬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並製有會勘記錄可稽,惟後續仍未見有任何施作堤防之作為。嗣於106年6月2日系爭排水因暴雨暴漲,溪水因而由未施作提防之二號排水溝缺口處溢出,致基金二路淹水高達成年人之身高,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及車輛之相關財物均遭大水淹沒,財物損失慘重(下稱系爭財物;又上開水災,簡稱六二水災)。
㈡大武崙溪每逢大雨即有淹水之抽象危險,已為公眾所知,自
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且被上訴人迭經由時任基隆市議員之蔡適應、上訴人全球資訊網民意信箱及時任立法委員之蔡適應向上訴人提出陳情,並經上訴人及第十河川局、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等單位於105年6月28日至二號排水溝現場會勘並研擬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被上訴人既於六二水災發生前,業已多次向上訴人反應二號排水溝護岸堤防應予維護之情,上訴人對於二號水溝逢雨即生水患之危險均已知悉,依水利法第五章、第七章等相關規定,上訴人負有興建防洪設施、維護水道水流之順暢、避免洪災之設置、管理權限,是二號排水溝排水之治理、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防汛等事項均屬上訴人管理之義務,且水利法寓有防止水患之目的,直接與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相關,上訴人就此若不作為將發生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之結果,具有高度預見可能性。依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倘上訴人依法善盡其管領、養護之行政作為,即可有效解決危險及排除損害之相關綜合評量下,上訴人對於所負之於二號排水溝施作堤防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㈢又依大武崙溪於100年間之護岸加高工程計畫概要可知,大武
崙溪屬區域排水,保護標準採「10年重現期保護、25年重現期不溢堤」之標準,復依上訴人102年3月27日基府工水參字第1020028203號函載:「說明二、……目前大武崙溪上、下游全線皆已達『10年洪峰流量重現期保護、25年不溢堤』縣(市)管區域排水之保護標準,大武崙工業區係屬重要保護對象,更提昇為『50年不溢堤』之保護基準,……。」等語,又二號排水溝係位於大武崙工業區附近,可見二號排水溝自102年3月間起,其防護標準應為「10年洪峰流量重現期保護、50年不溢堤」。再觀諸經濟部水利署提出之「『流域綜合治理計畫』107年度第3次在地諮詢小組會議─基隆市管區排大武崙溪排水整體規劃檢討報告」,六二水災3小時間之降雨量相當於25年重現期,可知上訴人倘善盡其於二號排水溝施作堤防並加高至50年不溢堤之標準之作為義務,二號排水溝將不致因六二水災之強降雨而溢流,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害。因此,上訴人怠於二號排水溝施作堤防並加高至50年不溢堤之標準之作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雖因家園現場已清理,難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財物受損之具體金額,然不願主管機關再怠惰導致人民受有損害,及為釐清治水機關權責,被上訴人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六二水災所受系爭財物之損害,業已提出相關照片,是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因六二水災受有系爭財物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未保留系爭財物之購買單據並無違背常情,強求原告提出單據,實屬苛酷,應認原告欲證明系爭財物之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復衡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損失甚多,是原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與市價相當,要屬有據。爰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815元,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非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
1.二號排水溝於六二水災前,上訴人查無相關施工計畫。且依經濟部99年12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5390號公告(下稱經濟部99年12月27日公告)核定之「大武崙溪排水堤防預定線籍圖(第一號至第二十七號圖)」中之「大武崙溪排水圖籍第二十三號」及「大武崙溪排水圖籍(套繪地形)第二十三號」等,其上以紅色線條標示之堤防預定線,乃上訴人就大武崙溪堤防應負設置管理責任之範圍。又二號排水溝經本院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就經濟部公告之區域排水範圍進行套繪結果,可知上訴人就大武崙溪排水堤防應負設置管理責任者,乃為「大武崙溪主流段」,至於二號排水溝因屬大武崙溪支流,而非經濟部99年12月27日公告所核定劃入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之範圍。
2.二號排水溝乃位於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大武崙工業區所坐落土地之範圍,土地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地目為溝,該排水溝為大武崙工業區開發之排水使用(詳109年1月8日經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審卷㈠第437頁至第438頁),且歷年來皆由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維護管理(詳決標公告,即原審卷㈠第215頁至第218頁;年度重要工作計畫表,即原審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110年5月5日本院勘驗時於現場拍攝之施工告示牌),上訴人自大武崙工業區設立以來皆未對該工業區之道路、路燈、排水溝等公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實則,上訴人亦曾以基隆市政府102年3月27日函載:「三、二號排水溝仍隸屬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管理,請該中心就其日後之維護管理妥善評估。」等語,復於108年3月15日以基府工水貳字第1080210905號函重申前開意旨,而經濟部工業局亦於108年3月21日以工地字第10800207770號函示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針對本部管有公共設施排水溝渠,請貴中心確依『經濟部工業局防汛作業計畫』辦理維護。」等語。可知經濟部工業局就二號排水溝係其所屬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管理一節,並無爭執。
3.原審判決理由略謂:「排水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108年10月30日函、經濟部109年5月7日函,可以確定系爭區段(本院按即二號排水溝)非屬區域排水,亦非事業排水或農田排水,至於是否屬於市區排水或其他排水,則應由下水道主管機關或排水所在地之基隆市政府本於權責認定之。惟系爭區段無論係屬市區排水或其他排水,其主管機關均為基隆市政府即被告」等語。然內政部109年6月19日內授營環字第1090810961號函,業已載明二號排水溝是否屬於市區排水,乃屬上訴人之權責範圍,而上訴人業於109年6月1日以基府工水貳字第1090118351號認定二號排水溝係供工業局所屬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汙水之用,係屬事業排水,並非市區排水或其他排水。再者,依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6日基環水壹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政府工務處110年12月30日基府工水參字第1100276093號函,可證位於二號排水溝內之RD05放流口,係供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排放廠區內之逕流廢水,而所謂之「逕流廢水」事實上即為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事業排水,自非屬上訴人管轄之範圍。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1月19日工武字第1105042210號函、經濟部108年10月30日經授水字第10800080620號函、109年1月8日經水字地00000000000號函、109年5月7日經水字第10904602190號函等載稱二號排水溝非屬事業排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至大武崙溪於100年間辦理護岸加高工程係針對大武崙溪區域排水範圍,並未包含二號排水溝,故二號排水溝之保護標準並非沿用區域排水「10年洪峰流量重現保護、25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㈡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為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損害之存在、行為與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六二水災導致二號排水溝之排水溢淹,致其所有之系爭財物受有損害,惟僅提出難以辨識內容且無法確認為何時、何地拍攝之照片數張為證,實難認已證明被上訴人確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害,更遑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亦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單據及憑證以實其說。
2.105年6月28日立法委員蔡適應服務處辦理被上訴人陳情案之會勘,並作成105年6月28日會勘紀錄,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即依105年6月28日會勘紀錄之結論「建請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擬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經費來源移請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協助辦理。」經多次內部擬具「流域綜合治理計畫」基隆市管區排大武崙溪排水系統規劃檢討執行計畫書後,於105年10月7日以基府工水貳字第1050244678號函報第十河川局轉經濟部水利署審核。第十河川局於105年12月9日以水十規字第10503036300號函要求被告依本案初審委員意見辦理修正,而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再於106年3月6日以基府工水貳字第1060208700號函報第十河川局修正後「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十河川局於106年3月13日以水十規字第10650021330號函報經濟部水利署審議。嗣於經濟部水利署審議期間即發生六二水災,故行政院特別指示經濟部水利署接手辦理大武崙溪後續規劃檢討及治理工程。上訴人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政怠惰情事。
3.依106年9月基隆市政府大武崙溪排水系統規劃檢討報告(下稱大武崙溪排水系統規劃檢討報告)分析六二水災豪雨期間鄰近之大坪雨量站最大時雨量為91.5毫米(約50年重現期),3小時累積雨量達175.5毫米,24小時雨量394毫米(大於原規劃10年重現期264毫米設計標準),基隆雨量站降雨12時達339毫米,推估雨量已達大武崙溪50~100年重現期距;另106年6月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106年0601豪雨淹水災害調查報告(修正稿)內載「基隆市安樂區,參考鄰近雨量站大坪,最大1小時降雨為91.5mm,推估重現期達50~100年,致災原因為短延時強降雨且已超出保護標準,導致安樂5橋至下游台2己線區段溢淹情形」等語,致災原因為短延時強降雨且已超出保護標準,實屬天災。是以,超乎常理之短時間強降雨方為導致大武崙溪沿岸水患之主因,而與二號排水溝有無施作堤防,不存在因果關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經濟部工業局陳述意見略以:㈠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所謂事業排水,係指事業使用
後之廢水、污水而言,而大武崙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僅有1個污廢水排放口(D01),該排放口所排放之廢污水係排放於大武崙溪主河道,並非排放至二號排水溝。至於RD05放流口雖係排放大武崙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逕流廢水,惟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辦法第3條第1款可知,所謂逕流廢水係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環境地面、原料及物料等所仄成之廢水,並非經事業於製造、加工等作業過程使用而產生,與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所謂之事業排水顯然有別。且經濟部109年5月7日之函文業已認定大武崙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僅有1個污廢水排放口(D01),該排放口所排放之廢污水係排放於大武崙溪主河道,足徵二號排水溝非屬事業排水之範疇。
㈡二號排水溝非僅流經大武崙工業區,而係供不特定公眾以多
種用途之排水系統,其所流經之處雖係經濟部所管領之工業區土地,然與堤防設施之管理權責本屬二事。又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雖曾對於二號排水溝進行巡查維護作業,惟係出於避免廠商有繞流排放污水之違法情事,然並非因此而使工業局成為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
㈢二號排水溝之集水面積平地部分及水路起訖點,均屬上訴人
「擴大暨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計畫)案」計畫範圍內之都市用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應屬市區排水之性質。縱認二號排水溝非屬市區排水,亦應屬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排水,依同辦法第3項應歸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自治法規進行管理,仍屬上訴人之權責範圍。
㈣再者,無論二號排水溝係屬何種排水類型,依地方制度法第1
9條第8款規定,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與管理,係屬縣(市)之自治事項,而依水利法第3條、第4條規定,防洪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足見防洪設施之興建與管理係屬上訴人之權責範圍。
㈤又大武崙溪沿岸之基隆市大武崙溪大武崙工業區既有護岸加
高工程及大武崙溪中崙里、安樂國宅下游既有護岸加高工程,業於100年間完工驗收,皆已由第十河川局移交予上訴人接管,顯見二號排水溝堤防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即為上訴人。此外,六二水災發生後,二號排水溝之堤防已由第十河川局動用開口合約廠商執行基隆市大武崙溪基金二路3巷底堤防延伸加高工程,加高堤防並已完工驗收,嗣並於107年1月29日移交予上訴人維護及管理,足徵二號排水溝堤防之維護管理機關確為上訴人。
四、參加人第十河川局陳述意見略以:㈠依94年11月14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內容可
知,系爭大武崙溪為基隆市管區域排水,權責起點為基隆河匯流口至權責終點為基金三路裕隆倉儲,此有上開公告第2項載明:「本次公告之區域排水起訖點以外之排水,除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令管理者外,餘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地方自治事項辦理有關管理事項」等語可以證明。
㈡又按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
河川局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所設置之機關,排水管理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大武崙溪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應為該排水流經之縣(市)即上訴人,第十河川局並非管理機關。
㈢第十河川局因非二號排水溝所在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因此
在六二水災發生之前,並無任何施工計畫,及至106年6月7日始依「經濟部辦理現況速報單」之「院長裁示事項一、3:因應夏天颱風季節將來臨,請經濟部儘快協助基隆市政府採取相關應急整備工作等語」,召開「大武崙溪中崙里段支流護岸工作協調會,由第十河川局動用開口合約廠商於二號排水溝加高護岸堤防,並於107年1月29日移交予上訴人,可知二號排水溝所在地點之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確實為上訴人。
㈣至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財物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與二號
排水溝護岸堤防未加高有關,其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無所據。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里○○○○○○○○號排水溝並未施作堤防加高工程外,其餘護岸之堤防加高工程均已完成,以致於二號排水溝所在之處形成缺口,又二號排水溝位於兩條溪之匯流點,地勢最低,每逢暴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即會淹水。被上訴人先後經由時任基隆市議員之蔡適應、上訴人全球資訊網民意信箱及時任立法委員之蔡適應向上訴人提出陳情,並經上訴人及第十河川局、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等單位於105年6月28日至現場會勘並研擬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被告對系爭區段逢雨即生水患之危險均已知悉,上訴人就此若不作為將發生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之結果,具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倘上訴人依法善盡其管理之行政作為,即可有效解決危險及排除損害,上訴人對於所負之於二號排水溝施作堤防加高工程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惟後續仍未見有任何於該處施作堤防加高工程之作為。嗣因六二水災導致系爭排水因暴雨暴漲,溪水因而由未施作堤防加高工程之缺口處溢出,致基金二路淹水高達成年人之身高,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財物遭受重大損害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其係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釐清者乃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究竟是否為上訴人?倘是,上訴人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及其賠償金額?茲析述如下:㈠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是否為上訴人:
1.按「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之4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4之授權另行訂定排水管理辦法,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四款之水。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其他排水,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2.二號排水溝非屬基隆市管區域排水之範圍:⑴依排水管理辦法之前揭規定,所謂區域排水係指排洩農田排
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之二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中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尚可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
⑵按經濟部前於94年11月14日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及第2項規定,公告基隆市市管區域排水之範圍,其中系爭排水之權責起點係位於基隆河之匯流口,權責終點為基金三路裕隆倉儲,此有前開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1頁、第143頁)。然經濟部前開公告基隆市管區域排水之範圍,並不包括六二水災發生地點所在之二號排水溝,此經原審函詢經濟部,並經該部109年1月8日經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三、查大武崙溪係94年11月14日公告為基隆市管區域排水,其權責起點及終點分別為基隆河匯流口至基金三路裕隆倉儲。貴院108年9月23日函所附二號排水座標其位置起迄點,位於大武崙工業區與基隆市管區域排水大武崙溪匯流口處(即系爭排水),非屬公告之區域排水,更非中央管區域排水,故其管理權責非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五、承上,大武崙溪屬於基隆市市管區域排水,由市政府維護管理,其二號排水之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依其土地管理權人與地理位置,初始或為工業區開發之排水使用,惟隨著時空環境演變,與城市聚落開發等因素,顯然已異於昔,致造成排水種類認定之歧異,依往例宜先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確認,排水類別倘有變更之必要,再依法定變更程序辦理……。
」等語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37頁至第439頁)。嗣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就本院至六二水災發生水患地點進行履勘測得知座標進行套繪後,以110年11月26日水規排字第11053032380號函復本院:「旨揭座標經套繪至本所區域排水整合型查詢系統TW97座標系統查找,該址非座落於大武崙溪主流及堤防預定線圖籍範圍內,故非座落於基隆市市管區域排水大武崙溪主流及經濟部99年12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5390號函核定基隆市市管區域排水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線)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足徵二號排水溝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公告基隆市管區域排水之範疇,亦非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範圍。
3.二號排水溝非屬事業排水,而係市區排水:⑴依排水管理辦法之前揭規定,所謂市區排水係指排洩經依下
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至所謂事業排水則係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而言。
⑵而按下水道係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所謂
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及管理。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107年5月23日修正前下水道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廢水類別如下:❶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❷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❸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❹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其中所謂逕流廢水,因非屬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自非屬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事業排水。
⑶經查:
❶大武崙工業區內總計有D01、RD01、RD02、RD03、RDO4、RD05
等6個放流口,其中除D01係排放工廠廢水、實驗室廢水等原水外,其餘放流口均係排放逕流廢水,而D01放流口所排放之廢水,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係放流至大武崙溪,而排放至基隆河;其中僅有RD05位於二號排水溝內,此有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大武崙工業區之水汙染防治計畫即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3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並經該局函復:「旨揭放流口,係屬經濟部大武崙兼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之汙染防治計畫即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許可證字號:基府環排許自第00000-00)所登載逕流廢水放流口資料之放流口編號RD05」、「前揭放流口排放水,係包含該廠區內部分逕流廢水即廠區外鄰近山坡地山泉水等地面水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參。換言之,大武崙工業區內經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並未排放至二號排水溝內,揆諸前述,二號排水溝之排水類別「非屬」事業排水。
❷惟大武崙工業區為下水道法第8條第1項所稱應設置專用下水
道之工業區,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即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規定所成立之管理機構,負責辦理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就此,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乃依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訂立有大武崙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見原審卷第481頁至第492頁),其中第1條即明白揭櫫該服務中心乃係大武崙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使用管理之下水道機構。而二號排水溝係位於大武崙工業區,係為處理該工業區內逕流廢水之下水道,自屬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市區排水,而依前揭使用規章之規定,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始為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
❸此外,由上訴人所提出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年度重要工作
計畫表(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顯示大武崙工業區內排水系統疏濬及水患整治為該中心之年度重要工作,為達成此一工作目標,該中心乃編列有年度經費,全年巡查維護二號排水溝。可見二號排水溝之管理、維護,確屬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權管範圍。
❹至參加人經濟部工業局主張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8款
規定:「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應為二號排水溝護岸堤防之管理機關云云。惟按所謂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各該管之主管機關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負責辦理區域排水防汛、搶險之管理事項。顯見並非所有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事項均屬各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另參酌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其他排水,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解釋上須相關法令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訂)定自治法規管理者,始屬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辦理自治事項之範疇。況依水利法第3條:「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規定,有關水利事業之興辦,並非專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範圍。由此益徵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8款規定,尚不足作為認定二號排水溝應由上訴人所管理之憑據。本件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構為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既為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及下水道法第19條所明定,性質上自非屬「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之項目,參加人經濟部工業局以前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指稱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實係誤解法律體系之適用,自非可採。
❺又參加人經濟部工業局主張:大武崙溪沿岸之基隆市大武崙
溪大武崙工業區既有護岸加高工程及大武崙溪中崙里、安樂國宅下游既有護岸加高工程,業於100年間完工驗收,皆已由第十河川局移交予上訴人接管,顯見二號排水溝堤防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即為上訴人云云。惟所指大武崙溪沿岸之基隆市大武崙溪大武崙工業區既有護岸加高工程及大武崙溪中崙里、安樂國宅下游既有護岸加高工程,係針對基隆市管區域排水範圍而言,此有第十河川局於100年11月編製之大武崙溪防洪(禦潮)建造物移交清冊之計畫概要之記載略以,該溪屬「區域排水」,保護標準採「10年重現期保護、25年重現期不溢堤」之標準等語,此有100年11月經濟部水利署防水、洩水建造物大武崙溪中崙里、安樂國宅下游既有護岸加高工程移交清冊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復觀諸基隆市政府102年3月27日基府工水參字第1020028203號函載:「說明二、……目前大武崙溪上、下游全線皆已達10年洪峰流量重現期保護、25年不溢堤縣(市)管『區域排水』之保護標準,大武崙工業區係屬重要保護對象,更提昇為『50年不溢堤』之保護基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得為證明。參加人經濟部工業局之前揭主張,顯係誤解上開工程指涉範圍,殊無足採信。
❻再二號排水溝之護岸堤防經參加人第十河川局委由廠商施工
加高後,雖已於107年1月29日移交予上訴人,然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構為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既為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及下水道法第19條所明定,尚不因第十河川局將二號排水溝之護岸堤防交由上訴人管理維護,而變更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為二號排水溝法定管理機構之地位,充其量僅使上訴人於「接管」二號排水溝之護岸堤防「後」,成為該護岸堤防事實上之管理機關。
❼此外,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下水道法第19條及大武崙工業
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雖未明確規定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有負責辦理或修繕防洪設施之責。惟按排水管理辦法乃係依水利法第78之4條規定:「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所制定,揆諸該條文之規定,乃係各類排水設施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依據,縱令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相關法令未明確規定管理機關有辦理或修繕防洪設施之責,然解釋上應認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於管理排水設施時,仍負有辦理或修繕防洪設施之責。即就本件而言,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依法為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構,若謂該中心於管理該設施時不負有防洪搶險之責,六二水災之發生所致民眾之損害,應由對於二號排水溝無管理權限之上訴人負責,將致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有權而無責,上訴人無權卻有責之現象,此之法令上之解釋,恐有違事理之平,並非合理。
4.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應為參加人經濟部工業局: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1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須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始屬行政機關。
⑵依經濟部工業局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之規定,該局設產業推
動小組及辦公室、產業競爭力發展中心、產業政策組、永續發展組、知識服務組、金屬機電組、電子資訊組、民生化工組、工業區組、秘書室、人事室、主計室、政風室、資訊室、中部服務處、南部服務處,各處室並視業務之需要,分科辦事。該局工業區組另掌管61個工業區管理服務機構【南港、龍德(兼利澤)、大武崙(兼瑞芳)、五股、土城、樹林、觀音、林口、龜山、平鎮、桃園幼獅、大園、中壢、新竹、頭份(兼竹南及銅鑼)、大甲幼獅、台中港關連、台中、大里、全興、彰濱、福興(兼埤頭及田中)、芳苑、南崗(兼竹山)、斗六、雲林科技、豐田(兼元長)、雲林離島(麥寮)、民雄(兼頭橋)、嘉太、朴子(兼義竹)、新營、官田、永康、台南科技、安平、永安、高雄臨海、大發(兼鳳山)、仁大、林園、屏東、屏南、內埔、美崙(兼管和平)、光華、豐樂等工業區服務中心及北、中、南區工業區管理處】、1個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及麥寮、和平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
⑶承前,大武崙工業區管理中心係參加人經濟部工業局依該局
之辦事細則,於該局工業區組下所成立之組織,其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性質上應屬參加人經濟部工業局之內部單位。是以,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應為參加人經濟部工業局。㈡上訴人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被上訴
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並非二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縱被上訴人係因二號排水溝未增高護岸堤防,而致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害,均無從向上訴人主張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79,8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9,815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
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