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77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 許得紋
許銓毅
朱鳴佑
陳冠 有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2日警澳偵字第11100185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得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鋸齒鏝刀及鐵管刀各壹把,均沒入。
許銓毅、朱鳴佑、 陳冠有 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許得紋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得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27日1時48分。
㈡地點:宜蘭縣蘇澳鎮嶺腳路與岳明新村路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鋸齒鏝刀1把及鐵管刀1把。
二、經查: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查本件扣案之刀械4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許得紋於警詢時固辯稱:車子是我朋友 吳澄軒 所有,今天與昨天都是我在使用,因為吳澄軒欠我錢,所以就把他的車子放在我這裡讓我使用,我去牽車子的時候車內4把刀子就已經放在車上,應該是吳澄軒的,我牽到車子後也沒有注意查看車內狀況就開出去,所以沒有注意到車內有放刀子等語。惟查,扣案之刀械4把殺傷力甚強,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且非屬短小細微,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其中開山刀係置放在副駕駛座旁,西瓜刀、鐵管刀則放在後座車底,鋸齒鏝刀則放在後車廂內,況該車係案外人吳澄軒因欠債抵償而交付予被移送人許得紋,衡情被移送人許得紋自當於使用車輛前檢視車況,方符常理,據此,足認被移送人許得紋辯稱伊不知道車上有放置刀械4把云云,顯係遭警當場查獲後之推諉卸責之詞,其辯詞殊難憑採。是被移送人許得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經查,扣案之刀械4把,被移送人許得紋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屬前揭辦法所稱之查禁物,故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入。
貳、被移送人許銓毅、朱鳴佑、陳冠有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銓毅、朱鳴佑、陳冠有與許得紋有於111年10月27日1時48分在宜蘭縣蘇澳鎮嶺腳路與岳明新村路路口,無正當理由於深夜攜帶具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鐵管刀1把及鋸齒鏝刀1把等器械,經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車車主為通緝人口,遂予以攔查,當場發現上情,認被移送人3人有與許得紋共同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3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該3人共乘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後座車底及後車廂查獲上開4把刀械為據。然查,被移送人3人均否認知悉車上放有扣案4把刀械,衡以被移送人3人均非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亦非駕駛該車之人,而該車係由案外人吳澄軒因債務抵押予許得紋使用乙節,已認定如前,被移送人3人僅係乘坐該車之乘客,查獲扣案4把刀械亦非放置於車內顯眼之處,故其等辯稱乘坐時不知車內放置有刀械等情,難認無本,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3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缺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3人有攜帶該等扣押物品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3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