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71號原告 徐蓉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一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等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處分(以下附表編號1至3合稱為原處分,各別之處分則以附表編號1、2、3稱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年6月24日下班後經○○○區○○路與新榮路口時,並未注意是否有闖紅燈,惟直行至民族路與電研路口等待紅燈時,卻遭員警攔停並表示原告於民族路與電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除當場向員警表示其係因於該路口等待紅燈,始遭員警攔停,怎麼可能在該路口闖紅燈外,並要求舉發員警提出行車紀錄器,以證明原告於民族路與電研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員警卻無法提出民族路與電研路口之監視器,事後亦遭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連續闖紅燈為由,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6點,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告不服,遂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5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0月24日中
警分交字第1060053944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522-MJP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6月24日0時52分,○○○區○○路與新榮路口及民族路與電研路口闖紅燈(直行),為本分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至陳述人陳述未違規、未收到紅單部分, 嗣審 據員警意見書及提供採證光碟,本案為攔停舉發,陳述人拒簽收,於舉證光碟中該車於紅燈亮起後仍駛越路口,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⒋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且本案尚有採證光碟為憑,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經主管機關依法
設置各式號誌、標線或交通警察之指揮,以維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交通法規負確實遵守之義務。是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件)」、「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能否證明原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0000000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6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榮路口、民族路與電研路口時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
1、證3、證4、證7至證9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106年6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榮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二)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電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經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0月24日中警
分交字第1060053944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查旨案係522-MJP號普通重機車於106年6月24日0時52分,○○○區○○路與新榮路口及民族路與電研路口闖紅燈(直行),為本分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至陳述人陳述未違規、未收到紅單部分,嗣審據員警意見書及提供採證光碟,本案為攔停舉發,陳述人拒簽收,於舉證光碟中該車於紅燈亮起後仍駛越路口,本案違規屬實,員警發並無不當…」等語(詳證3);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一、職於106年6月24日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與新榮路口發現男子徐蓉淋駕駛普重機車522-MJP連續闖越兩個紅燈,遂於○○區○○路與電研路口旁7-11統一超商前將其攔停。該民於現場拒絕出示證件,職遂依警職法將其帶返所查驗身份,該民至派出所後始透露其真實年籍資料予職。二、經調閱監視器後確認該民確實有連續闖越紅燈,惟該民仍拒絕承認有闖紅燈之事實及簽收罰單。因民族路、新榮路口及民族路、電研路口此兩交通號誌燈具離約67.68公尺, 徐民 連續闖越並非難事,故此兩張舉發單上之舉發時間為同一時間,係特此報告」等語(詳證8)。
⒋據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行○○○區○○路與電研路口確
有闖紅燈之違規,固係依據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舉發員警所目睹之情為據,然本件原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路口闖紅燈,其係停待紅燈時遭員警攔停等語。惟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賴泰宏 於107年6月12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詳述舉發經過為何?)當天深夜,我巡邏經過民族路往高鐵南路方向,我騎過民族路時,看到有機車闖過民族新榮路口的紅燈,並且停在民族電研路口的第二個紅綠燈,我在看到原告闖第一個紅燈時我就迴轉追逐原告。(問:提示本院卷42頁現場圖,是如何舉發?)我騎在民族路往新屋方向,當我騎到民族新榮路口前,我騎到民族路對面一家炸雞店時,看到對向原告的機車闖越民族新榮路口,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我就迴轉去追原告,之後原告在民族與電研路口停等3秒後,又闖越該路口之紅燈,我最後在民族電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將原告攔下。(問:若原告有闖越民族電研路口,則證人如何於民族電研路口追到原告之機車?)因為原告在民族新榮路口時我已經迴轉,且當時原告在民族電研路口停等3秒時,我已經快追上原告了,所以我可以追到原告,我有攔停的錄影畫面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觀之,可見原告在行經民族路與電研路口時,確有在該路口停車等待紅燈號誌,若原告有連續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何須於民族路與電研路口(即第二個路口)停等紅燈3秒,等待員警前來取締?若原告未於民族路與電研路口停等紅燈,員警應無法再通過民族路與電研路口後之第一個商家(即7-11統一超商),即追上原告,並將原告攔停於超商前方,核與本院107年6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違規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二、檔案名稱:0000000-0(0):(一)錄影畫面時間全長共50秒。(二)光碟時間12秒許,原告駕駛車號000-
000號之機車,開始出現在畫面中,並於光碟時間20秒許暫停於路上,於機車暫停路上期間,原告有回頭之舉動,疑似與他人進行對話。(三)光碟時間33秒許,系爭機車開始往路邊移動,嗣原告後方出現一輛機車亦跟隨原告前進」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原告行車路線圖(詳證9)在卷可佐。
⒌準此,本件舉發係員警於民族路與新榮路口迴轉後,因原
告在民族路與電研路口有停等3秒之時間,所以可以追上原告,並將原告攔停7-11超商前,若原告真有連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何須於民族路與電研路口停等紅燈3秒,並於通過民族路與電研路口後,再等待員警前來取締開單,此與一般連續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者之常情不符,亦不合理。況原告自員警攔停後,即坦承其在民族路與新榮路口(即第一個路口)有闖紅燈之事實,但對於民族路與電研路口(即第二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不論於舉發當時,抑或起訴狀內、本院審理時,均積極否認。故本件並不能僅憑舉發員警之說詞,即逕認原告有於民族路與電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取得其他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再者,現今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本應事前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即令承認舉發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
⒍至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路口相片(詳證10),及違規路口之
錄影採證光碟(內容略以:三、檔案名稱:IMG_4848:㈠錄影畫面時間全長共7秒。㈡錄影畫面內容為民族路與電研路之路口現場,時間為白日,並非原告違規之夜間),均非原告違規當時之相片,而係員警事後再至系爭路口拍攝以證明地理位置,或證明民族路與新榮路、民族路與電研路之號誌是相連動之用,故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實無從確認原告於行經民族路與電研路口時,有無闖越上開地點之紅燈號誌。因而本件舉發員警之「目睹」既有前述之諸多疑義存在,即無法作為原告是否有紅燈直行之判斷。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舉發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僅以舉
發員警目視之單一證據,且舉發員警之目視既有前述之諸多疑義存在,即無法作為原告是否有紅燈直行之判斷。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補強員警所稱原告駕駛有闖紅燈之情形,且員警於職務報告書內所述之上開情節,復無法排除舉發員警有誤認之狀況,是僅憑員警上開之目視,並無法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行經民族路與電研路口時,於上開地點號誌已變成紅燈後,仍執意通過停止線,直行往中壢方向方向行駛,而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故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附表一編號2之處分即有違誤。
(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部分,並無違誤;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原處分部分,則有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詳附錄)。
⒉經查,原告坦承於106年6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榮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本院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光碟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是此部分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處分部分,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⒊次查,被告對於原告有於○○區○○路與電研路口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既有舉證不足,無法證明為真正乙節,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附表一編號2之處分,對原告所為之裁處,即屬違法,應由本院撤銷。又原告於○○區○○路與電研路口闖紅燈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處分之前提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自始未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被告就原告之駕照所為之吊扣處分即失所附麗,即不得再以附表一編號3之處分對原告為裁處。是被告依據附表一編號1、2之處分,認定原告「於6個月內有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逕以附表一編號3之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即有未合。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表一編號2所示於○○區○○路與電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原告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即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⒋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部分,並無
違誤;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原處分部分,則有違誤。爰由本院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附表編號2、3所示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第63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附表一:
┌──┬──────┬───────┬───────┬───────┬───────┐│編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裁處內容│││││││(新臺幣)│├──┼──────┼───────┼───────┼───────┼───────┤│⒈│桃警局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6年6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民│罰鍰1,800元、│││DB0000000號│-DB0000000號│凌晨0時52分許│族路與新榮路口│記違規點數3點│├──┼──────┼───────┼───────┼───────┼───────┤│⒉│桃警局交字第│桃交裁罰字第58│106年6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民│罰鍰1,800元、│││DB0000000號│-DB0000000號│凌晨0時52分許│族路與電研路口│記違規點數3點│├──┼──────┼───────┼───────┼───────┼───────┤│⒊││桃交裁罰字第58│││吊扣駕駛執照1││││-000000000號│││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附表一所示處分之舉發通│本院卷│第8至11頁│││知單│││├────┼───────────┼────┼──────┤│證2│附表一所示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9至31頁│├────┼───────────┼────┼──────┤│證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本院卷│第7頁、第27│││局106年10月24日中警分││頁│││交字第1060053944號函文│││├────┼───────────┼────┼──────┤│證4│違規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8頁│├────┼───────────┼────┼──────┤│證5│附表一所示處分裁決書之│本院卷│第32頁│││舉發通知單│││├────┼───────────┼────┼──────┤│證6│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3頁│├────┼───────────┼────┼──────┤│證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本院卷│第40頁│││局107年3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1070013748號函文│││├────┼───────────┼────┼──────┤│證8│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41頁│├────┼───────────┼────┼──────┤│證9│原告行車路線圖│本院卷│第42頁│├────┼───────────┼────┼──────┤│證10│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