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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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小玲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被告吳秀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小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吳秀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姜小玲、吳秀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小玲、吳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姜小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吳秀雲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起訴書誤載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姜小玲、吳秀雲二人就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秀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秀雲前往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 姜洪波 (另行審結)登記結婚,並於返臺後以配偶團聚為名申請大陸配偶來臺,進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向移民署申請核發上開證件,其目的無非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姜洪波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被告吳秀雲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姜小玲、吳秀雲共同以假結婚之方法,使同案被告姜洪波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臺灣地區之入出境管理,亦使政府對於來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真實目的無法掌握,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且破壞婚姻制度,其犯罪動機與手法均屬可議,惟念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姜小玲、吳秀雲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姜小玲係出於親情欲協助侄子即同案被告姜洪波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被告吳秀雲雖係貪圖私利,然於遭查獲前即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報酬返還予同案被告姜洪波,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姜小玲、吳秀雲二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吳秀雲所取得之假結婚報酬其中新臺幣十萬元並未返還同案被告姜洪波,此業據被告吳秀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12號被告姜小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秀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洪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大陸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小玲係大陸籍歸化我國籍之人士,其為使大陸籍侄子姜洪波來臺工作,竟與吳秀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姜小玲以「與姜洪波辦理假結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且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均免費」等條件,誘使吳秀雲與其於民國101年4月9日,經由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0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與姜洪波辦理登記結婚,吳秀雲於同年月12日返國後,即於同年5月18日,以「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下稱移民署或服務站)申請姜洪波來臺,經移民署核准後,姜洪波即於同年8月5日,自高雄機場入境來臺,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吳秀雲復與姜洪波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8日,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電子資訊檔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姜洪波於同年10月5日,向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提出依親居留申請案,經於同年月16日核准姜洪波以依親身分取得在臺居留,並以此身分遂行在臺工作之目的;姜洪波又於105年10月19日,向服務站提出長期居留申請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106年1月21日面談後未通過,移民署於同年3月2日不予核准姜洪波之長期居留案,吳秀雲與姜洪波遂於同年月15日,至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姜洪波並於同年月22日出境。
二、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姜小玲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是 介紹吳秀雲與姜洪波真結婚,並非假結婚 云云
二被告暨證人吳秀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坦承全部事實。
三入出境資料數份
待證事實:?被告姜小玲與吳秀雲於101年4月9日,經由
金門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被告姜洪波於101年8月5日,自高雄機場入境來臺。
四公證書1份
待證事實:被告吳秀雲與姜洪波於101年4月10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辦理登記結婚。
五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
待證事實:被告吳秀雲於101年5月18日,以「團聚」為由申請被告姜洪波來臺。
六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
待證事實:被告吳秀雲與姜洪波於101年9月28日,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理結婚登記。
七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紀錄表1份
待證事實:查察被告吳秀雲現住地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0號,未見被告姜洪波之生活用品。
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訪談紀錄2份
待證事實:被告吳秀雲與姜洪波接受面談時之雙方說詞,有不同、不合理及違反常情之處。
九字據1紙
待證事實:被告吳秀雲於101年4月9日出國前,向被告姜
小玲收取20萬元,被告姜洪波竟於101年10月30日,要求被告吳秀雲書立字據,表示係於當日收受被告姜洪波20萬元。
二、被告等人所犯法條:一被告姜小玲與吳秀雲─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觸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被告吳秀雲與姜洪波─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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