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 羅文華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被告 徐浩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6日,在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與訴外人 陳麒安 共同簽發本票號碼為0000000、發票日為86年5月16日、到期日為88年6月30日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當天即交付200萬元現金與被告。詎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4年間,透過訴外人陳麒安之介紹而向原告借款,並確實取得借款,亦與訴外人 馮金葉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惟被告對此筆債務未能按期清償,經原告於86年2月15日,持被告於84年所開立之擔保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未免遭受強制執行,遂與原告再行協商清償方式,始應原告要求,與訴外人陳麒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為被告與訴外人陳麒安所簽發,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47號卷第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16日,在其住處借款200萬元,惟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00萬元及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86年5月16日有無借貸200萬元與被告?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自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舉系爭本票及訴外人陳麒安於103年11月18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查,觀之系爭本票之記載內容,僅可得知本票之票載發票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陳麒安、發票日為86年5月16日、到期日為88年6月30日及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等情,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交付、收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以,無從以系爭本票,遽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200萬元借款與被告。
⒊又訴外人陳麒安於103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
係伊介紹給被告認識。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間應該是跟簽本票86年5月16日差不多,地點是在原告家,被告當時有將嘉義的房屋設定抵押權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係於84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同段1891建號建物設定200萬元抵押權與原告,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間點究為84年抑或是86年,即屬有疑。再者,訴外人陳麒安另於10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簽發系爭本票的時間經過太久了,伊記不太清楚,但伊記得是有借款才會共同簽發本票,因為是伊介紹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是200萬元,應該是簽發本票當天借款的,錢是現金直接交付,很少用匯款,就伊知道的部分,被告只有向原告借款一次。伊記不起來被告於84年12月29日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4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壹張,其配偶馮金葉為共同借款人及發票人,印象中原告有借一筆款項給被告,但是是不是同一筆款項伊不清楚。一定是有這筆借款跟款項,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於10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系爭本票係伊本人簽發,簽發時間如本票所示之發票日86年5月16日,因為兩造借款是伊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為了擔保借款才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本票時,原告應該沒有拿現金給被告。依照正常情形,兩造如果有借款,伊不會簽發本票,但是被告未清償之前他向原告的借款,所以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所以上次準備程序時才陳述簽發本票時是原告有交付借款才會簽發本票。伊之前提到有看到原告拿200萬元給被告,是指84年那一次借款,伊的記憶被告只有跟原告借一筆款項。因為被告沒有按期清償84年向原告之借款,所以才要求伊簽本票,確定是擔保兩造間84年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是證人陳麒安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8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有無交付200萬元與被告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迥不相同,且本件之借款時間距今已近20年之久,衡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而淡忘,是其所述被告於86年5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有交付其200萬元借款之內容能否遽採,亦屬有疑。從而,亦無從以證人陳麒安之陳述及證稱內容,遽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200萬元借款與被告。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於
86年5月16日,在其住處借款200萬元,惟迄未還款等語,尚非有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僅憑系爭本票及訴外人陳麒安之陳述或證稱內容,即推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且除上開資料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開判例意旨,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