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逸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逸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61號(桃檢97年度毒偵字第10
6號)判決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於同次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該判決未就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590號鑑定書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殘渣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1│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8.08公│含有第一級│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克,包裝總重2.17公克│第6項毒品│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純度20.08%,純質淨│海洛因成分│05590號鑑定書(見臺││││重1.62公克)││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135││2│殘渣袋│4只(殘渣袋內白粉量││號卷)││││微無法稱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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