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 王順隆
高金獅 吳秀敏 高婉綺 高裕涵 高婉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東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雀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3,468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180地號土地)、1181地號(下稱1181地號土地,與118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砂土、水泥地及水泥塊清除,並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於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1180及1181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分別為61
4.4平方公尺及125.44平方公尺(31.58+1.6+92.26),總計為739.8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7,40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6萬8,416元(739.84×4740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6萬8,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616元,扣除前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24萬7,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