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慶輝(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8年4月1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三、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經訊問後,關於其上訴本院部分,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文永 犯行等語,並有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之供述、證人陳文永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應足認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藉販毒牟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引發社會問題,惡性及危害均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雖為重罪,惟有固定住所,無逃亡管道,亦無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核與前述社會通念有悖,且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誤為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參諸上開說明,尚非可採。是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