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蘇緯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狀內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及住所有誤,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梁郭國 ,住同上)。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地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09年度交字第23號,並附繕本(影本)1份, 俾利 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亦應依限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