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辛○○、丙○○、丁○○、己○○、戊○○、甲○○○○、乙○○○○間回復名譽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新台幣(下同)263,580元、動產1萬元、負債1萬元,每月收入7,000元,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款單及玉山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但均無從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庚○○尚有田賦一筆,現值金額263,580元、96年所得有薪資一筆87,700元,聲請人並自承每月收入7,000元,足見聲請人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依上述判例意旨,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