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居間招生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居間招生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中華民國中醫師特考生權利促進會之會長,甲○○分別以「挈正」、「zoowei」擔任該促進會網站(網址:www‧ncma─tw‧org)之管理員;戊○○則擔任該網站之版主。甲○○、戊○○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竟基於共同居間介紹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北京中醫藥大學招募學生,以電腦連結至上開網站,張貼報考北京中醫藥大學碩士、博士班之相關資料,且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邀集 曹淑貞 、 徐潁奇 、 吳欽澤 、丙○○、乙○○、 葉鋙堂 、丁○○、 王順治 等人,在臺北市「茄子咖哩」餐廳舉辦說明會,由甲○○擔任說明會主持人。會中甲○○以致贈老師禮物、代繳報名費、購買書籍、請託大陸地區教授寫推薦函等名義,向欲赴考者每人索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費用,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赴大陸地區,代辦北京中醫藥大學入學考試事宜。甲○○、戊○○再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安排曹淑貞、徐潁奇、乙○○、丙○○、王順治等人前往北京中醫藥大學參加碩士班入學考試。嗣曹淑貞、乙○○、徐潁奇、王順治等人順利考取北京中醫藥大學碩士班,並入學就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曹淑貞、徐潁奇、乙○○、吳欽澤、丙○○、葉鋙堂之調查站詢問(以下簡稱為「調詢」)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曹淑貞、徐潁奇、乙○○、吳欽澤、丙○○、葉鋙堂在調詢之陳述與其後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未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上開等證人之調詢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曹淑貞、徐潁奇、吳欽澤、葉鋙堂、丙○○、丁○○於偵查中(見偵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0七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二頁)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曹淑貞與被告甲○○之電話錄音譯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被告甲○○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手寫名單、考生名單、證人曹淑貞二00八年香港、澳門、臺灣人士申請攻讀中國高等學校(大陸、內地)碩士學位准考證、被告甲○○攻讀北京中醫藥大學博士學位研究生准考證、二00七年北京中醫藥大學臺港澳、外籍博士研究生錄取名單、證人乙○○二00八年香港、澳門、臺灣人士申請攻讀中國高等學校(大陸、內地)碩士學位准考證各一份、NCMA中華民國中醫師特考生權利促進會網站網頁三十紙、北京中醫藥大學錄取通知、二00七年北京中醫藥大學招收港澳臺地區碩士生複試通知、證人曹淑貞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戊○○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證人徐潁奇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證人丙○○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證人乙○○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證人葉鋙堂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證人吳欽澤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證人徐潁奇二00八年香港、澳門、臺灣人士申請攻讀中國高等學校(大陸、內地)碩士學位准考證、證人徐潁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證人丙○○二00八年香港、澳門、臺灣人士申請攻讀中國高等學校(大陸、內地)碩士學位准考證、證人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雅虎資訊
()字第0一七八八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suyujeng003號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七0七七六七四00號函、內政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臺內社字第0九七0二0一0五一號函所附中華民國中醫師特考生權利促進會之成立大會紀錄、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章程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第五七頁至第六0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七頁、第八四頁至第九三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八0頁),並有電話錄音光碟一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三0頁),堪信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等在中華民國中醫師特考生權利促進會網站上提供北京中醫藥大學碩士班招考資訊,並介紹帶同臺灣學生前往大陸地區參加考試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任何人不得在臺灣為大陸教育機構辦理招生事宜或居間介紹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配合國家安全及教育政策之整體進程規劃,以避免造成國內教育產業及就業市場之衝擊,故迄今並未頒布許可辦法。又該條文所謂「居間介紹」,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其中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認定為居間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及戊○○共同以中華民國中醫師特考生權利促進會架設網站,向不特定大眾說明北京中醫藥大學之考試情形,並在臺北之「茄子咖哩」餐廳舉辦說明會,為有意赴大陸地區求學之學生介紹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概況,並以中華民國中醫師特考生權利促進會名義收取證人曹淑貞等人一萬五千元之費用,由被告等安排證人曹淑貞等人共同搭機前往北京參加碩士班入學考試,縱未周旋於臺灣學生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間為之說合,或未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締約,或未收取報酬,然其等在臺灣地區提供大陸地區教育機構概況及資訊,為臺灣地區學生報告進入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入學之機會,其等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從事居間介紹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戊○○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論處。㈡被告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⑴被告甲○○、戊○○未經許可為大陸教育機構在
臺從事居間介紹行為,影響國家整體教育政策;⑵惟斟酌政府對兩岸關係之教育政策,受政治因素考量,致限制頗多,關於開放大陸招生之政策,教育主管機關決策亦令人莫衷一是,被告等固違反國家政策,然不法內涵尚輕,不宜苛責;⑶被告戊○○始終坦認犯行,被告甲○○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然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甲○○、戊○○各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