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廣誠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六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司法院並已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將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廣誠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司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停止使用原告之姓名及肖像,並停止販賣帶有原告之姓名及肖像之商品或服務」,其聲明第二項,係因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十萬元云云,並無依據,其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