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42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武傑 、 曾芝琳 、 曾武俊 、 李宛霖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曾武傑、曾芝琳、曾武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玖拾貳萬貳仟肆佰
伍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萬玖仟肆佰零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捌萬捌仟玖佰零柒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3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