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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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債權人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安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林淑明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應繳納公寓大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債務人自民國86年4月起即欠繳管理費,計至109年12月止債務人共欠繳管理費合計327,600元,爰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110年3月2日補正提出之債務人所有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所有建物之門牌為「健康路一段396號三樓之29」、層次為「三層」,而債權人提出之管理費通知單係記載「櫃位101-2、姓名 范倫鐵諾 、樓別1
F、管理費1,200元」,顯非債務人所有建物應繳納管理費之依據。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欠繳上述管理費,應屬無據。債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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