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明聰於民國106年5月8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路旁,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洪雅芬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南市○○區○○路與府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張明聰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張明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偵辦張明聰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分別以88年毒聲字第1206號、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雲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1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
社會,且被告自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後,迄本案發生為止,並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足認被告並非無能力戒除毒癮,另兼衡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殘渣袋1包,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得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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