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國賓商務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貴棠 被告 陳郁 㨗訴訟代理人 藍彗 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度訴字第977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藍宇秀 於民國103年7月11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靠行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藍宇秀嗣於104年5月間發生惡意毀約、詐欺、毀損等情事,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未依合約付款即為違約,視同到期,並需一次付清所有款項,原告遂以藍宇秀為被告請求償還債務,經本院以105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藍宇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301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藍宇秀負同一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301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藍宇秀與原告有簽署系爭合約,且藍宇秀因違反系爭合約,對原告負有1,006,301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務等情不爭執,然伊並未簽立系爭合約,對系爭合約內容毫無所悉,亦未同意擔任藍宇秀之連帶保證人,也未授權他人得代理簽署。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3年7月30日均在新訓中心接受新兵訓練,系爭合約上「陳郁㨗」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伊所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藍宇秀與其簽署系爭合約,因藍宇秀有違約情事,
而對其負有1,006,301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務,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本院以105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為證(見北院卷第4至13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合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陳郁㨗」並按捺指印,而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合約上「陳郁㨗」之簽名及指印係被告所為,及被告確係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約證明被告有同意擔任藍宇秀之連帶保證
人等語,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合約、被告留存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印鑑卡及被告當庭所留之指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分別於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6日各以刑紋字第1060090189號鑑定書及刑鑑字第1060500678號函回復略以:系爭合約最末頁中保證欄「陳郁㨗」上之指紋與被告當庭所留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經檢視送交字跡鑑定事項及資料,因需被告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地址等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可知系爭合約上「陳郁㨗」之指紋並非由被告所捺印,另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系爭合約上「陳郁㨗」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再者,原告與藍宇秀於103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時,被告並未在場,當時係藍宇秀持「乙方」欄位內已有藍宇秀簽名蓋章及「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已有被告姓名及指印之系爭合約前往原告處,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在「甲方」欄位內簽名蓋章等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認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原告並未就系爭合約上「陳郁㨗」之姓名及指印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乙節為進一步確認;又被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3年7月30日之期間,係在海軍新訓中心接受新兵訓練,有被告提出之載明結業地點在台灣左營之海軍新訓中心學生結業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辯稱其在上開期間在高雄左營擔任潛水兵,不可能於103年7月11日前往臺北市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同意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上「陳郁㨗」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所為、或被告有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合約等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為證,且陳稱就上開事項並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故尚難認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內「陳郁㨗」之簽名及指印係被告所為,亦難認定被告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藍宇秀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雖稱藍宇秀簽立當時有其他股東在旁等語,然依原告所述,該股東可證明之事實係系爭合約由藍宇秀拿回去填寫,後來藍宇秀提出之系爭合約上即有「陳郁㨗」之簽名及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可知該股東亦無法證明藍宇秀提出之系爭合約上「陳郁㨗」之簽名及指印係被告所為,是尚無通知該股東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6,301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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