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8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告 洪于哲

法定代理人 魏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訴外人 黃鑽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駕駛腳踏自行車而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之行為,既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並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黃鑽堅已於民國112年5月5日與原告以1萬8,629元達成和解,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68元(計算式:21,397-18,629=2,76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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