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263號
原告 陳冠甫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 律師
徐瑞晃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仁 律師
被告 唐昀萱
追加被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其戶籍謄本、民事答辯狀、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移轉管轄狀及本院113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唐昀萱於臺北市公務機關上班,且其租屋處在臺北言中正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然被告唐昀萱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且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上即記載其住○○市○○區○○路○段000號(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不同,請惠予更正)等語。又本院於113年5月9日電詢被告唐昀萱其住所究係位於何處,被告唐昀萱稱其自小住於臺中,僅於109年11月因工作於臺北租屋居住,假日、連假仍係返回臺中陪父母,並無永久、長久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意,將來仍會商調他地,臺北市中正區僅是暫時居住地,因誤解而以為現居住地即為住所地,始於113年4月17日回覆稱現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故臺北市中正區僅是其暫時居住地,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唐昀萱僅係因工作而暫時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之租屋處,主觀上並無久住該處之意,其住所係設定於其自幼居住之戶籍地即臺中市西屯區,尚難認其有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之租屋處而已變更或設定該處為其住所。而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