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佶泓企業社」僱用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4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送貨,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萬壽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至德育路體育館出入口停車時,本應注意該地段劃設有禁止停車線路段,不得停車,及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擺放反光標識,且觀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臨時停放在上開劃有黃線之路面邊線路段卸貨,並占用部分快車道,致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側約二分之一車體占用快車道,而顯有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復疏未注意顯示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停車燈光或擺放反光標識,適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由於夜間視線不佳,因之機車之車頭撞及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側車尾倒地,致甲○○受有右髖骨折、顏面骨折、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右髖關節感染之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之事實,惟辯稱因要卸貨於體育館內,先將車輛停放在路邊黃線上,人先入內查看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因
為要卸貨,將車輛停在德育街往成功路方向,人先進入體育館內察看,沒有擺放警告標誌及開啟故障燈,停車位置之現場標線為黃線,對方之機車車頭撞擊伊大貨車之左後車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991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41頁)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伊駕駛機車從德育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車速約40至50公里,光線沒有很暗,撞擊停靠路邊之大貨車等語(見上開卷第19頁反面、第41頁)屬實,復有診斷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肇事現場、車輛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復
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設有禁止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復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在上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車道邊線上,致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側約二分之一車體占用快車道,而顯有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又疏未注意顯示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址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由於夜間視線不佳,因之機車之車頭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側車尾處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應負擔過失責任,至為顯然。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之自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與有過失,但要難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普通傷害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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