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2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丙○○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99年9月7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所持理由為:因為家裡很多事情要處理;其之辯護人則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予解除禁見通信之處分。被告乙○○稱聲請解除禁見通信之處分;其之辯護人則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予解除禁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所持理由為:家裡母親年紀大、小孩太小,老公有腦瘤沒辦法支撐家庭經濟;其之辯護人陳憲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所持理由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事由,但若可以具保方式代替,則不得羈押,是故請求具保。被告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所持理由為:因為家裡剩一個妹妹,伊跟父親都在監獄,家中的經濟都靠妹妹;其之辯護人則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予解除禁見通信之處分。
二、首查:⑴被告丙○○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然本件有被告乙○○、 許淑惠 、 王志仁 、 徐祥溢 、 梁英祥 、被告甲○○之證詞,及被告丙○○、被告乙○○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復有警方在被告丙○○平鎮市○○路○段○○○號9樓之1扣得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認為被告丙○○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 劉財 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7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⑵被告乙○○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承認全部犯行,本件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認為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承認犯行,然在與相關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之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乙○○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43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⑶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部份犯行,然本件有被告甲○○警、偵訊之自白、證人 葉國清 、 湯逢讚 、 黃遠信 、 梁英椿 、 牟桂芬 之證詞,及共犯被告梁英祥之自白,並有被告甲○○、梁英祥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方附在被告甲○○戶籍址查獲安非他命、夾鏈袋、作案之手機,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2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甲○○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已不存在,本院前亦已解除對其之禁見通信之處分)。⑷被告丁○○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起訴書附表九之犯行,然附表八之犯行有證人 黃俊欽 之證詞、通聯譯文可證,警方並在被告丁○○住處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夾鏈袋、手機等物可證,認為被告丁○○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黃俊欽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丁○○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6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並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9年
5月26日、99年7月2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
三、再查,被告丙○○、乙○○、甲○○、丁○○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亦已裁定等均自99年9月26日起延押2月);而證人許淑惠、黃俊欽仍未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許淑惠係公訴意旨所指陳之被告丙○○、乙○○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販賣之對象,證人黃俊欽則係公訴意旨所指陳之被告丁○○之第一級毒品販賣之對象,是可見被告丙○○、乙○○、丁○○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均仍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事項,依法均無准許之餘地,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