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民國98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月23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4月1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民國98年3月
2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月23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罪質不同,而聲請人復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
2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舉證。復參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逕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