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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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表「匯入帳號」欄內容應更正為「被告甲○○申辦之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司機工作,故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一節,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及領取薪資之方式大相逕庭,況被告果真為應徵司機工作致須交付帳戶資料,理應於前往該公司行號應徵、面談,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且具體任職上班,並了解對方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用途後,再行交付,要無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情形下,貿然在中壢後火車站某處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之理。況被告尚未正式就職,實無在應徵階段即先行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再衡以一般公司行號所收取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設帳戶以供款項存入,並非難事,豈有將款項匯入甫應徵尚未正式就職之員工帳戶內,而干冒款項遭盜領之風險,更遑論公司行號以此方式存入之款項亦將與帳戶所有人個人款項徒生混淆之困擾,再者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確係正常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綜上各情,顯見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要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託詞,殊難採信。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被騙取、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騙取、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於詐得款項後始辦理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已明灼。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向其取用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使用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