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台灣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泰瑞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票款請求權之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票款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然本件原告原係就契約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給付貨款,與原告嗣後追加之票款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等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前開之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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