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被告曾錦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錦堂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目前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闕志翰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螢光黃色雨衣1件,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闕志翰於108年6月18日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闕志翰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39號被告曾錦堂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0日8時25分,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趁闕志翰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闕志翰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螢光黃色雨衣1件。嗣經闕志翰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闕志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李蕙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