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3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告 陳威森
楊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威森與被告楊玉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威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陳威森、訴外人 陳吳淑貞 、 陳美玉 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二0一九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陳威森等三人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經查詢被告陳威森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威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楊玉菁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二0一九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夫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為證,亦為被告楊玉菁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陳威森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陳威森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