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松華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法官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主動投案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且就其所犯已據實陳述;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即宜蘭縣○○鄉○○路○○號,並與其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故無逃亡可能;又被告前因禁不起誘惑,於逾公告撿拾漂流木之期間後,仍至蘭陽溪流域撿拾漂流木,以致觸法,惟既經本院審理在案,被告已深自惕勵而不敢再犯,且現之漂流木僅餘無經濟價值之殘木枯枝,客觀上亦無再犯可能,故被告無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為此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罪嫌,被告坦承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前後多次為竊盜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於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他庭合議庭受理之,先予敘明。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係參與以 廖本義 等人為首之盜林集團,由該集團成員至宜蘭地區國有林班地竊取大批扁柏、紅檜等一級珍貴林木,犯行長達數月,被竊森林主產物為數甚多,犯罪嫌疑重大,且均係被告夥同共犯為集團以合作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後再予以朋分,自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所涉七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罪嫌,每案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倘本案罪名確定,被告恐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可能。再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於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之公共利益之虞,為保護大自然珍貴之森林資源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此外,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