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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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洋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玖零公克,淨重零點零貳玖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民國90年3月9日上午3時30分許查獲被告李洋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90公克、淨重0.0290公克,驗後餘重0.0288公克)。被告李洋達因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經警於90年3月9日查獲,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修正前規定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而現行規定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同,是修正後之法條無對被告不利之情形,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四、查本件被告於89年12月底某日起至90年3月28日晚上某時止,在宜蘭縣○○鄉○○路○○○號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中上開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90公克、淨重0.0290公克,驗後餘重0.0288公克),確實屬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181號卷)、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沒字第26號卷第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沒字第26號卷第6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卷,90年3月9日訊問筆錄第4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毒品為 薛坤煌 所有(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181號卷第40頁),又另案被告薛坤煌就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沒字第26號卷第3-4頁),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無法認定係被告李洋達或另案被告薛坤煌所有,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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