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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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瑞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之慧賢宮旁財神爺廟內,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該廟內綁在珊瑚上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㈡於100年
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該廟內綁在珊瑚上之100元紙鈔1張;㈢於100年10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慧賢宮內,攜帶前開剪刀,竊取許願碗內硬幣共39元得手,適為廟方管理人員許 周秀梅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瑞宗所有供上開㈠、㈢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
二、案經周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慧賢宮管理人員 許周秀梅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作案所用之剪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瑞宗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猶不思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多經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係國小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