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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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00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玖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運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毛重1.1公克(107年度安字第285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安保管字第285號,應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運星經警員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32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09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字第1550號卷第82、85頁、單禁沒字第64號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377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安字第2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1550號卷第74頁),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單禁沒字第64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