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2號),並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懿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張景懿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存取他人所匯入之款項,且避免因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直接遭司法機關查緝,竟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便條紙上一併寄出,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林宏峻 、 莊永 及 鄧宇倫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張景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
理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張景懿固不否認將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寄送與他人,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便條紙上一併寄出等情,惟失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是要辦理貸款等語。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便條紙上一併寄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及交貨便寄貨單據照片1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下稱偵字2086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宏峻、莊永及鄧宇倫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確認。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款之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而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52歲,且為研究所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等情(見偵字2086卷第3頁),已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時,亦曾詢問:「寄到7-11?」、「不是寄會計師事務所?」等語,顯然被告早已警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所不同,卻仍執意交付,顯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再者,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金融機構人員亦會核對相關身分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並要求申請貸款者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再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此亦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之事,然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中,被告曾表示:「富邦有打電話了」、「說評分較低,要補資料」、「一是保人、或是三個帳戶的資金往來,經會計師認證」等語(見偵字2086卷第2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這樣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我是依照對方要求的流程」、「(問:你沒有問他為何要提款卡跟密碼?)對方的流程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更足見被告早已知悉自身條件無法獲得金融機構貸款,卻完全不詢問提供帳戶之原因,反而執意相信提供帳戶後即可獲得貸款,更足見被告已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辯稱係因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且其上開帳戶每月固定金流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106年10月合作金庫帳戶有一筆1萬7,000元現金,亦遭盜領,106年10月26日第一銀行行員表示帳戶被盜用,其隨即至竹南警局報案,豈有第一時間冒現行犯收押之虞赴警局報案,又第一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供作薪資匯款使用情形下,豈有為圖小利而提供該薪資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純粹只為證明個人清償能力,爭取順利核貸,並檢附民間代書貸款公諸於網路之流程(見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若要成功申貸均需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以保護放貸金主之權利,以及在經濟壓力與生活困窘情形下,為恐失去貸款機會,難以保留常人之理性思考等情,惟如前述,被告已察覺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有異,卻不為任何詢問或確認,隨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已難認被告辯稱係因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等情足以採信,且若只為證明個人清償能力,又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被告名下帳戶,是不論案發前被告帳戶內尚有多少金流、餘額,以及作為薪轉帳戶,抑或事後有報警等情,均無從作為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正當理由,亦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辯稱足以採信。至被告雖提出之民間代書貸款公諸於網路之流程,以及無法保留常人之理性思考等情,然如前述,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已可見被告曾對貸款流程有所疑義,亦可見被告並非不能理性思考,卻執意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更足認被告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本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交付提款卡密碼,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2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將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同時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086卷第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均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構成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者,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故「利用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行為時已具有以其行為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犯罪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關亦得以一目瞭然該款項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之流向,實難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附表編號1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款項(│相關證據│││││││新臺幣)││├──┼───┼─────────┼───────┼────┼─────┼─────────────┤│1│林宏峻│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10月25日│被告第一│4,000元│1.告訴人林宏峻於警詢時之指││││年10月25日晚間10時│晚間11時37分許│銀行帳戶││述(見偵字2086卷第9頁正││││36分許,撥打電話向││││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告訴人林宏峻佯稱誤││││2.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設訂單,需至ATM操││││第2086卷第12頁)││││作並匯款方能取消云││││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云,致告訴人林宏峻││││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7732││││陷於錯誤││││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106年5月1日至106年10││││││││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086卷第14頁至第18頁)│├──┼───┼─────────┼───────┼────┼─────┼─────────────┤│2│莊永│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10月25日│被告合作│2萬9,985元│1.告訴人莊永於警詢時之指述││││年10月25日下午5時│晚間11時7分許│金庫帳戶││(見偵字5578卷第10頁至第││││5分許,撥打電話向├───────┼────┼─────┤13頁)││││告訴人莊永佯稱係中│106年10月25日│被告第一│2萬9,985│2.匯款收據影本3張(見偵字││││國信託銀行帳戶職員│晚間11時10分許│銀行帳戶│元│第5578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帳戶交易資料因├───────┼────┼─────┤3.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7張││││公司員工操作錯誤導│106年10月25日│被告第一│2萬9,985元│(偵字5578卷第29頁至第32││││致重覆扣款,指示至│晚間11時20分許│銀行帳戶││頁)││││ATM操作重覆扣款取││││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消動作云云,致告訴││││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7732││││人莊永陷於錯誤││││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106年5月1日至106年10││││││││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086卷第14頁至第18頁)││││││││5.合作金庫商業行復興分行10││││││││6年11月27日合金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106年10月25日││││││││之交易明細表(偵字5578卷││││││││第49頁至第51頁)│├──┼───┼─────────┼───────┼────┼─────┼─────────────┤│3│鄧宇倫│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10月25日│被告合作│2萬8,000│1.告訴人鄧宇倫於警詢時之指││││年10月25日晚間10時│晚間10時55分許│金庫帳戶│元│述(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許,撥打電話向告訴├───────┼────┼─────┤頁)││││人鄧宇倫佯稱需至AT│106年10月25日│被告合作│2,000元│2.告訴人鄧宇倫匯款收據影本││││M解除分期設定云云│晚間11時許│金庫帳戶││2張(偵字5578卷第40頁)││││,致告訴人鄧宇倫陷││││3.合作金庫商業行復興分行10││││於錯誤││││6年11月27日合金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106年10月25日││││││││之交易明細表(偵字5578卷││││││││第49頁至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