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7321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張美琪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7321號)
1.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174154元,惟於95年7月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167605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一筆債權,為信貸(占整體債權100%),詳列如下。
2.相對人於93年12月28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於100年12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3.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資料。協議書。契據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