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瑜萱指定辯護人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瑜萱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簡瑜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與 羅榮祥 (事實一部分)、 康政駒 (事實二至五部分)共同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01年3月24日23時9分許,羅榮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門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瑜萱手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簡瑜萱便將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羅榮祥,再由羅榮祥於101年3月24日23時42分後不久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平路交叉路口附近「姐仔」之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姐仔」,並向收取「姐仔」2,000元之販毒對價後交與簡瑜萱。
二、簡瑜萱先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成年男子(下稱「門號男」)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便委由康政駒進行毒品交易,但因康政駒遲無音訊,簡瑜萱便於101年4月24日17時57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康政駒手機詢問毒品交易之進度,並將「門號男」上開電話號碼告知康政駒。嗣康政駒於同日18時40分許接獲「門號男」電話告知交易地點後,便於101年4月24日18時40分後不久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前,將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門號男」,並收取1,000元之販毒對價後交與簡瑜萱。
三、康政駒於101年4月25日於18時39分至同日19時32分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 薛國良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項後,由康政駒開車搭載簡瑜萱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薛國良住處附近,由簡瑜萱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包予薛國良,並收取1,000元之販毒對價。
四、簡瑜萱於101年4月25日20時52分許,以康政駒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接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兄仔」先與簡瑜萱談妥毒品價金後,再將手機交與康政駒接聽,由康政駒與「兄仔」約定雙方交易地點,隨後於101年4月25日21時9分後不久之某時,由康政駒駕駛車輛搭載簡瑜萱到桃園市○○區○○街與龍壽街交叉路口附近,由簡瑜萱交付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兄仔」,並向「兄仔」收取2,500元之販毒對價。
五、康政駒於101年4月28日凌晨2時45分許,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薛國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再撥打至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簡瑜萱,向簡瑜萱表示薛國良欲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要求簡瑜萱準備好毒品等其前往,隨後康政駒便偕同薛國良至簡瑜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觀光夜市附近住處,簡瑜萱則先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康政駒後,由康政駒當面交付薛國良,並向薛國良收取3,000元之販毒對價後,再將收得之款項交與簡瑜萱。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簡瑜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此部犯行業據被告簡瑜萱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258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10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一第61頁正反面、109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第116頁),且共犯即證人羅榮祥於偵查時亦對案發過程證述甚詳,兩者可互核一致(見103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39頁、101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29頁正反面),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第108頁至第10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欄二此部業據被告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
258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10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一第61頁正反面、109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第116頁),且經共犯即證人康政駒於偵查中就案發過程證述明確,兩者可互核一致(103年度偵緝字258號卷第105頁反面至第
106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第108頁至第10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三)事實欄三
1.查證人即薛國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有多次跟康政駒購買毒品,交易地點都是在○○○區○○路○段○○○巷○○○號外的路上,而交易毒品時都是康政駒與簡瑜萱一起來,而101年4月25日這次交易當天我是買1包海洛因,價金是1,000元,這次交易我是坐上康政駒車子的後座,把錢交給簡瑜萱,海洛因則是簡瑜萱放在香菸盒子裡面拿給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第1頁至第5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另共犯即康政駒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薛國良有用他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打電話給我,向我說他要跟簡瑜萱買毒品,我是開車載著簡瑜萱一起去的,我有看見簡瑜萱將毒品交給對方等語(見
10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上開證人之供述內容除可互相核實,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內容相符(見10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且薛國良於警詢更明確指認簡瑜萱為本案販毒之人,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益徵薛國良之證述為可採,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雖然有跟康政駒一起去找薛國良,但是我人在車上,當天是康政駒自己去找薛國良,我沒有賣海洛因給薛國良,海洛因是我的,但是康政駒賣給薛國良的云云。然被告販售海洛因予薛國良之過程,業經薛國良及康政駒二人明確證述如上,被告此處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事實欄四
1.共犯即證人康政駒曾於另案供稱:101年4月25日這次是我開車搭載簡瑜萱到桃園市○○街與龍壽街口,見到毒品買家時,我沒有下車,是簡瑜萱下車進行交易,我知道這次也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金額我不知道,當時我對簡瑜萱有好感,所以才會載簡瑜萱去販賣毒品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上開證詞實與被告自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一致(見103年偵緝第258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105年緝訴字第86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第108頁至第104頁反面),是被告確有事實欄四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這次販毒我並沒有去,是康政駒自己去的,去賣給一個叫「兄仔」的人,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康政駒自己所有云云。然被告上開說詞不僅與康政駒之證詞有所出入,且明顯與其自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矛盾,此辯詞顯是為將販毒刑責均推諉給康政駒之不實說詞,實無足採。是被告販賣毒品與「兄仔」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事實欄五
1.查證人即薛國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這次毒品交易是到簡瑜萱住的地方,我是先和康政駒說好要買毒品之後,康政駒便和我相約見面,我與康政駒一起到簡瑜萱住處拿取毒品,地點在桃園市○○區○○路觀光夜市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旁邊的大樓,是康政駒拿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毒品交易的金額是3,000元,因為康政駒在路上有跟我說,所以我知道毒品是跟簡瑜萱拿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第1頁至第5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另共犯即康政駒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本次交易是薛國良要跟我買毒品,但我沒有毒品,因此我就先向簡瑜萱調毒品,我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薛國良,這次交易收到3,000元,錢我都交給簡瑜萱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6頁),上開證詞內容除可互相核實外,亦與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一致(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60頁),此外從通聯紀錄亦可知,薛國良與康政駒聯繫購買毒品後,康政駒確有與簡瑜萱聯繫之情,益徵薛國良及康政駒之證述為可採,本次犯行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第108頁至第10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辯稱:這次販賣毒品是康政駒自己做的,毒品也是康政駒自己的,過程都是康政駒與薛國良聯絡,我完全不認識薛國良云云。然被告上開說詞不僅與康政駒及薛國良之證詞有所出入,且明顯與其自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矛盾,亦與監聽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顯是為將販毒刑責推諉給康政駒而捏造之虛詞,要無足採。是被告本次販賣毒品與薛國良之犯行已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為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瑜萱就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簡瑜萱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羅榮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就事實欄二至五則與康政駒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簡瑜萱所為上開五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瑜萱就起訴事實所示之事實欄所載販毒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為自白,又被告雖就事實欄三至五之犯行於審理變異其詞,前後辯詞反覆,但仍符合最高法院前述「僅須偵審中均曾經自白,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之條件,爰就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謝佑軍 於101年3月7日18時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被告之情,經謝佑軍到庭證述明確,且謝佑軍該次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7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謝佑軍為其毒品上游,而其於本案事實欄一、二兩次交易之毒品便是來自與謝佑軍該次購入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經本院比對被告供出謝佑軍為其上游之時間、向謝佑軍購毒及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之時序與毒品之數量及被告於謝佑軍案件中亦以為證人指證甚詳,應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應依法遞減之。
(六)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三係犯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罪所得金額僅為一千元,總計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亦不多,其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循正途,僅為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品對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更為加劇,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莫此為甚,即便所得金額及販售之毒品數量微薄,所為仍要無可取,值得非難,且被告偵查至審理過程中,多次無故不到庭而遭通緝,徒耗司法資療,甚至到案後仍就部分事實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自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於數次販毒行為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販賣所得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共犯羅榮祥與康政駒於他案所處宣告刑及執行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刑法修正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獨立個別諭知。
(二)次按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經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其餘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如上開事實欄所載,雖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辯稱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且事實欄三至五部分則均未有參與云云。然查被告於五次販毒所得分給一同販毒之羅榮祥或康政駒,羅榮祥或康政駒均在收錢後,便將犯罪所得都交給被告,款項由被告一人收取,羅榮祥與康政駒並未從販毒款項中取得對價,此經羅榮祥及康政駒於偵訊時之陳述甚詳,且與被告自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可互相核實(見101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
103年度訴緝字卷第149頁至第152頁、105年訴緝字第86號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則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受之交易金額,共計9,500元,皆屬本案犯罪所得無訛,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2支,分別作為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五之犯罪工具所使用,然上開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均未扣案,然均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