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陳淑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7月19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17日19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原記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見本院卷第30-31、36頁)違規事實等屬實,而於110年7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6日前。原告於110年8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1年1月14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處其罰鍰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在民眾檢舉照片中可看到地上並無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故舉
發事實不正確。伊於前揭時、地,看到地上無劃設紅線即因有事而暫停,伊無停駛於斑馬線、人行道旁,未擋住路口,亦無妨礙交通,卻遭民眾偷拍檢舉。伊向舉發機關陳述,於110年8月10日收到舉發機關來函指稱須更正資料,並請伊靜候裁決,於此同時舉發通知單上載明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6日,而伊直至111年1月17日才收到裁決書,且應到案日期與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不同。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汽車於前揭時、
地,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民眾檢附證據檢舉(檢舉日期為110年7月19日),舉發機關受理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本案經重新審視採證影片以觀,因將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誤植,惠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本案資料,將違規事實更正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第55條第1項3款」,俾利維護資料正確性。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再檢視採證影片,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呈現靜止狀態且緊靠路緣在劃有紅線路段,且照片內亦未見有因上、下客、貨等狀態,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8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37483號函暨所附更正後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3月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28770號函、採證照片、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時間110年7月17日,檢舉日期為110年7月19日,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Google街景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8、58、62-66、72-76頁),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
影片.AVI),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前揭時、地,看到地上無劃設紅線即因有
事而暫停,並未妨礙交通等語。然查,①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17日19時46分許,停靠右側地面劃設有紅實線之路邊,有採證照片、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4
8、121-122、108-116頁),原告主張該處地面未劃設紅實線,顯非事實。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考量整體交通所為之規劃,目的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乃考量該路段狀況及行車安全認不適於停車而繪設,目的在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該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原告主張其並未妨礙交通,並無影響其「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㈣至原告主張:伊向舉發機關陳述,於110年8月10日收到舉發
機關來函指稱須更正資料,並請伊靜候裁決,於此同時舉發通知單上載明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6日,而伊直至111年1月17日才收到裁決書,且應到案日期與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不同等語。①按「(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得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作成裁決。又原告於110年7月17日有前揭違規事實,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合於上開規定。②再本件原告既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6-38頁),被告認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300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所載應到案日期不同,對於本件裁罰並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