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3年6月24日簽訂詞曲授權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基於專屬重製權人之地位,就其所有之詞、曲著作,授權被告以一般重製權人之地位為使用,自93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為期3年,被告應支付授權費用為每年360,000元,被告除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行支付第1年之授權費用外,兩造並約定第2、3年之費用,被告應分別於94年4月1日前及95年4月1日前,各給付360,000元予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未再使用系爭合約所授權之帶子,且原告有違約情形,歌曲部分與其他公司有重複,系爭合約已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前於9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基於專屬重製權人之地位,就其所有之詞、曲著作,授權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以一般重製權人之地位為使用,自93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為期3年,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應支付授權費用為每年360,000元,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除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行支付第1年之授權費用外,並約定第2、3年之費用,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應分別於94年4月1日前及95年4月1日前,各給付360,000元予原告,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已未再使用系爭合約所授權之帶子,且原告有違約情形,歌曲部分與其他公司有重複,系爭合約已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等語置辯。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前開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合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迄未就系爭合約已經其合法終止之事實舉證證明,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應堪採信。
三、本件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於93年6月24日所簽訂,依約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應分別於94年4月
1日前及95年4月1日前,各給付360,000元予原告,而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迄未給付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其中360,000元部分自94年4月1日起,其中360,000元部分自95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僅係以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合約,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之被告乙○○應與被告超級巨星有限公司共同負給付義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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