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2)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陸具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阿海」)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為圖取免費之毒品施用,竟與 陳振豪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陳振豪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另案扣押中)供聯絡,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 張國巡 (綽號 阿狗 )、 鍾興彥 (綽號 河馬 )及 陳恆周 (綽號 依依 ),再將販賣毒品所得交予陳振豪。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擴大偵辦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如何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數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秘密證人A2、A9、A3、A14、A19、B3、B5、B6、B8、B9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共犯陳振豪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具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亦為秘密證人乙節,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89年2月9日公布施行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除該案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早已於訊問本件被告關於其與共犯陳振豪販賣毒品犯行,即已鎖定共犯陳振豪為毒品主要提供來源,並已於另案中先行扣押共犯陳振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此觀前述秘密證人之筆錄即明;再者檢察官並未於被告偵訊時或起訴書內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不符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之要件。且被告之供述並未使檢警得以偵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依被告所供述之陳振豪等人之涉案情節,亦僅能認定被告係與陳振豪等共同為本件犯行,是本件亦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再破獲毒品提供者或前手之情事,復未得檢察官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職是本案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法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陳振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88號)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係因毒癮纏身,為獲取毒品吸食,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且並非主要供應毒品來源者,而每次販賣之數量不多,販賣對象亦少,本件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毒品,與一般販毒者動輒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惡性顯然較低,又被告並未實際獲取金錢利益,本院認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之最低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犯罪行為同時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竟以販賣毒品獲取所施用之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影響至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利益、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承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6具,為共犯陳振豪供聯絡毒品交易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中SIM卡之所有權為各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犯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共犯陳振豪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獲利新臺幣11000元(3000+5000+3000=11000,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均係由共犯陳振豪所收取,且未扣案,然本件被告就此11000元,共犯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販賣對│時間│地點│次數│方式│所得金額││號│象│││及金││││││││額(││││││││新臺││││││││幣)│││├──┼───┼────┼─────────┼──┼──────┼──────┤│1│張國巡│92年2月│另案被告陳振豪位於│1次│張國巡聯絡另│2000+1000│││(綽號│底│苗栗縣頭份鎮後 庄里 │,│案被告陳振豪│=3000│││阿狗,││德義路49號住處│2000│前述行動電話││││所涉販│││元│後,由陳振豪││││賣毒品││││以電話聯絡被││││部分,││││告,由被告負││││業經本││││責交付毒品並││││院另案││││收取金錢。││││審結)││││││││├────┼─────────┼──┼──────┼──────┤│││92年3月│同上│1次│同上│││││中旬││,││││││││1000││││││││元│││├──┼───┼────┼─────────┼──┼──────┼──────┤│2│鍾興彥│92年3、4│同上│5次│鍾興彥聯絡另│1000x5=5000│││(綽號│月間││,每│案被告陳振豪││││河馬,│││次│前述行動電話││││所涉販│││1000│後,由陳振豪││││賣毒品│││元│以電話聯絡被││││部分,││││告,由被告負││││業經本││││責交付毒品並││││院另案││││收取金錢。││││審結)││││││├──┼───┼────┼─────────┼──┼──────┼──────┤│3│陳恆周│92年3、4│同上│3次│陳恆周以持用│1000x3=3000│││(綽號│月間││,每│之行動話門號││││依依)│││次│0000000000號│││││││1000│聯絡另案被告│││││││元│陳振豪前述行││││││││動電話後,由││││││││陳振豪以電話││││││││聯絡被告,由││││││││被告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