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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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15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志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3月15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107年3月15日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861號、98年度易字第6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偵辦另案之竊盜案件時,主動坦承其有本案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雖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始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餐飲工作,領有中餐丙級證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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