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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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鍾德暉 被告 歐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4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3萬5,201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31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