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184號原告 鄭秋蘭 訴訟代理人 謝慧龍 被告 張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與訴外人 李齊度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0時7分,行經基隆市基金二路處,因被告車輛停等紅燈時,未保持3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故其遭後方訴外人李齊度所駕駛車輛撞及後,再自後方推撞同為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使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3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700元,合計4萬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車輛遭訴外人李齊度車輛撞及時係處於停等之狀態,當時與原告車輛之停車距離已無從知悉,而關於原告所指對於車輛停等紅燈時應保持3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被告並不清楚有此規範,僅知車輛於行駛間相關安全居離之規範,且被告係遭訴外人車輛推撞,被告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業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11紙、原告車輛維修估價單、現場圖等件為證。然依系爭初判表僅暨載訴外人李齊度所駕車輛,於後方撞及被告車輛後車尾後推撞原告車輛,訴外人車輛未停留於現場,訴外人李齊度涉及肇事逃逸,此外並未載有任何有關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關於原告所指對於車輛停等紅燈時應保持3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經本院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範,至多僅有針對車輛「行進間」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規範,並未見原告所指「停等時」所應保持3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之規範,自難認被告駕駛車輛停等紅燈時,有未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以被告未違規定靜止現場停等紅燈,遭訴外人李齊度追撞,不可抗力往前推擠原告汽車,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為本院所採認,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